当前位置:
  • 通知公告
  • 文字:
    保护视力色:
    宁波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制度》的通知
  • 阅读:
  • 时间:2021-08-19 09:11
  • 来源:市应急管理局
  • 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健全行政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强化决策责任,提高决策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宁波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规定》文件要求,结合本局实际,制定了《宁波市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制度》,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应急管理局

    2021年8月10日


    宁波市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宁波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局机关在依法履行应急管理、安全生产、社会稳定等职责过程中,对关系到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和影响面广、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如下:

    (一)涉及到全市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改革措施;

    (二)出台涉及到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

    (三)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为保证应急管理、安全生产、社会稳定采取的重大临时措施;

    (五)其他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突发事件应对、人事任免、政府规章制定建议案的拟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事项,不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四条  制定和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目录化管理。决策事项目录由局办公室组织编制,经局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

    第六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局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决策事项目录编制工作,并通过局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向社会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决策事项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同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因发生突发公共事件、不可抗力事件等紧急情况可以延迟公布,但应当在公布时作出说明。当年无决策事项的,局办公室应当经局党委集体讨论后,形成会议纪要。目录公布后产生新增决策事项的,应当及时补充公布。

    公布的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主体、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制定依据、履行程序要求、计划完成时间等内容。

    对于符合决策事项标准但未编入目录的决策事项,仍应当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七条  对列入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局机关应当及时启动决策程序,并明确决策承办处室(单位);需要两个以上处室(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处室(单位)。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事项草案。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利益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将决策事项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涉及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还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决策事项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局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将决策事项、依据、说明等内容向社会公示,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二)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其中召开听证会的,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的15日前发布听证会公告。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并将意见采纳情况以适当形式统一向公众反馈。对于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事项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九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成本效益等进行论证。对论证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持不同意见的各方都应当有代表参加论证。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后,提供书面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取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参加决策事项的论证。

    第十条  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风险评估。但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采取委托方式开展风险评估的,不得委托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评估机构参与评估相关工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评估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决策风险评估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法性评估。行政决策是否在权限范围内,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合理性评估。行政决策是否必要、合理,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和以人为本原则。

    (三)可行性评估。行政决策是否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符合大多数群众的利益需求,得到大多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能否解决实际问题。

    (四)稳定性评估。行政决策是否存在潜在不安定因素或公共安全隐患,是否会引起群众不满情绪,引发群体性事件、集体上访、越级上访等。

    (五)可控性评估。决策实施的目标、效果和影响是否能控制在确定、预期的范围内,以及对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可控程度、预防和化解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决定是否中止决策程序:

    (一)决策事项草案征求意见时公众对决策事项草案接受程度较低,可能影响决策事项实施效果的;

    (二)经专家论证后认为决策事项在专业性、技术性上尚未完全达标,可能导致决策事项难以执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后认为决策事项存在的风险因素暂时无法控制,决策事项实施后可能对社会、经济、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造成负面影响的;

    (四)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因素发生变化,可能导致决策事项难以执行的。

    决策事项中止后,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针对性地消除导致决策事项中止的各项因素,并形成报告提请局长办公会议恢复决策程序。

    决策程序的中止和恢复,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后由局主要领导决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决定是否终止决策程序:

    (一)经公众参与后认为决策事项的实施会引发社会强烈抵制导致决策事项无法取得预期效果的;

    (二)经专家论证后认为决策事项在专业性、技术性上无法最终达标,导致决策事项无法执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后认为决策事项存在不可控的风险因素且无有效应对措施,决策事项实施后会对社会、经济、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四)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因素发生变化,导致决策事项无法执行的;

    (五)决策程序中止满2年仍无法恢复的。

    决策事项的终止,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后由局主要领导决定。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材料,对决策事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报局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查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报送局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决策承办处室(单位)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三)决策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公众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或者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说明;

    (五)局政策法规处根据审查需要,要求决策承办处室(单位)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报送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十七条  局长办公会议对决策事项草案进行集体讨论时,决策承办处室(单位)负责人、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就该决策事项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集体讨论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局主要领导应当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通过、修改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第十八条  局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规定向局党委请示报告。

    决策事项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决策事项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纳入民主协商的决策事项,按照民主协商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在决策事项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决策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决策后评估工作由决策执行处室(单位)具体负责,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机构开展决策后评估;但不得委托参与过决策起草论证阶段有关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事项继续实施、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依法作出的决策事项,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确需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局主要领导可以先行决定中止执行,再提交集体讨论决定;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局办公室应当每年至少一次通过局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决策事项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整理并交局办公室归档保存。

    第二十三条  局各处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制定行政决策或者实施行政决策过程中,因违法或不当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或者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宁波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规定》和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